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程国树与陈劲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树,陈劲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程国树,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兴林,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劲松,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程国树与被告陈劲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兴祥、李方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树的委托代理人向中海、被告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树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陈劲松向赵典奎借款48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列借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多次表示要偿还给原告,但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劲松辩称,我并不认识赵典奎;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程国树要我出的条子,程国树开设赌场,非要我去打牌;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该笔借款是不合法的,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程国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劲松的户籍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劲松于2007年11月25日向赵典奎借款48000元及原告程国树为担保人身份的情况。3.收条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9月26日程国树作为担保人偿还赵典奎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情况。4.赵典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债权人的身份信息。5.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赵典奎已通知陈劲松程国树已按照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偿还了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陈劲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劲松对原告程国树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借条是自己所书写;对证据3-4,认为自己并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话是自己说的,但是并未承认约定了利息的,还有与赵典奎的通话中自己并未说话。对原告程国树举示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客观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系被告陈劲松向赵典奎借款48000元及担保人程国树代为偿还借款的书面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对程国树代为被告陈劲松偿还赵典奎48000元欠款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对程国树偿还利息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中综合评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07年11月25日,被告陈劲松向赵典奎借款48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典奎现金肆万捌仟元正。陈劲松。担保人:程国树2007.11.25。”该借条中部还批注:“此款由XX路XXX号门市作抵押。陈劲松。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6日,原告程国树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陈劲松偿还了债权人赵典奎借款,并由赵典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程国树交来现金10368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陆佰捌拾元整。其中,本金48000元,利息55680元(利息从2007年11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收款人:赵典奎。”本院认为:被告陈劲松于2007年11月25日向债权人赵典奎借款48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原告程国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也未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因此,作为担保人的程国树应该对债务人陈劲松的上述48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来看,担保人程国树于2012年9月26日将48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给债权人赵典奎,并有赵典奎给原告程国树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尽管赵典奎给原告程国树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今收到程国树交来现金103680元。其中,本金48000元,利息55680元”等内容,但鉴于被告陈劲松给债权人赵典奎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债权人赵典奎与债务人陈劲松之间的48000元借款,应该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程国树在庭审中陈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且自己已支付利息给债权人赵典奎,但被告陈劲松在庭审中否认自己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加之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录音光盘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担保人程国树对不应支付利息的借款未行使抗辩权,其给付债权人利息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不应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债权人赵典奎借款48000元本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程国树已偿还了48000元的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此外,对于被告陈劲松提出的他并不认识债权人赵典奎以及该笔借款系赌债不合法的主张,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劲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国树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国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程国树负担1374元,由被告陈劲松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曼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