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庾某,农民,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并处行政拘留十日(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某及其辩护人邝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庾某于2014年11月初某日10时许、2014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2015年1月19日16时许,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坚在自己位于从化市鳌头镇白兔村南二队9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经鉴定,被告人庾某、吸毒人员黄某坚尿检呈阳性。2014年12月下旬某日中午,被告人庾某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杰在其位于从化市鳌头镇白兔村南二队9号的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庾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黄某坚、汤某的供述,被告人庾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黄某坚、汤某辨认被告人庾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庾某指认吸毒现场、尿检结果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邝展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萧童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