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雷飞与郑世存、虞月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存,叶雷飞,虞月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世存,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开路劳动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雷飞。原审被告虞月桂,系郑世存妻子。上诉人郑世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虞月桂、郑世存系夫妻,涉案房屋属虞月桂、郑世存共同财产。2014年12月13日,叶雷飞与虞月桂通过中介就上述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50万元,包括车棚一间,房屋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及营业税均由叶雷飞支付,叶雷飞预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剩余房款48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郑世存对虞月桂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表示认可。2014年12月17日,叶雷飞为虞月桂、郑世存还清了涉案房屋原有银行贷款31万元,并取回了房产证。2014年12月18日、19日两天,虞月桂、郑世存联系叶雷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叶雷飞提出公证委托书的要求,导致房屋未能顺利过户。后双方在沟通中发生误会,就房屋的过户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叶雷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虞月桂、郑世存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虞月桂、郑世存协助叶雷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叶雷飞起诉时止,涉案房屋尚未过户,剩余房款17万元也尚未支付。原审审理中,叶雷飞表示愿意承担一审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原审认为,叶雷飞与虞月桂、郑世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属合法有效,现叶雷飞已按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同时又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虞月桂、郑世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叶雷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叶雷飞起诉后,虞月桂、郑世存提出种种抗辩理由,客观上具有不愿履行协助义务之嫌,故对叶雷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沟通不畅且叶雷飞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叶雷飞存在过错。鉴于此,叶雷飞也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法院予以确认。虞月桂、郑世存的其他抗辩意见不属案件审理范围。此外,为避免讼累,叶雷飞尚未支付的剩余房款也一并予以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叶雷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虞月桂、郑世存支付购房款17万元;二、虞月桂、郑世存在叶雷飞支付上述房款后三日内协助叶雷飞办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开路劳动弄4号4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期间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叶雷飞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2170元,均由叶雷飞负担。宣判后,郑世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履行完毕,是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所致,上诉人没有过错;2、因被上诉人称房子不买了,上诉人为退还其买房款借钱所产生的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3万元。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叶雷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因郑世存不同意叶雷飞另行提出的办理房屋过户公证委托书的要求,双方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完成过户。现叶雷飞放弃办理房屋过户公证委托书的要求,只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郑世存在原审庭审后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前提条件是叶雷飞赔偿其经济损失。鉴于郑世存没有在原审庭审中对其损失提起反诉,故其赔偿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郑世存可对此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世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