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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魏云龙、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云龙,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若羌县团结路***号。负责人谢上略,系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哲,男,汉族,1982年7月05日出生,系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魏云龙,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姜青军,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李军,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被告祝明福,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被告李俊岭,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孙志江,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马彦军,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被告赵玉梅,女,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云龙、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哲,被告魏云龙、姜青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马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云龙于2012年2月17日与我社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合同实行按季结息,利息为月息10.5292‰,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由于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为使我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诉至若羌县人民法院。被告魏云龙辩称,我借钱是事实,至今没有归还也是事实,现在我没有能力归还,我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姜青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赵玉梅辩称,我们给被告魏云龙担保是属实,但是我们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替魏云龙归还。被告李军、马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云龙、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签订农信社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魏云龙是借款人,被告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为担保人,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魏云龙提供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用途为种植投资,借款合同实行按季结息,利率为月息10.5292‰,被告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利息为43409.52元。另查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27.79元。上述事实有农信社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及原告、被告魏云龙、姜青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云龙、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签订的农信社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被告魏云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魏云龙归还借款本息392381.73元及被告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魏云龙、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承担自贷款诉讼之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加倍支付超过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马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8972.21元,利息43409.52元,合计392381.73元,被告姜青军、李军、祝明福、李俊岭、孙志江、马彦军、赵玉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