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永利拉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朱静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永利拉链有限公司,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朱静毅,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永嘉县永利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谷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汇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钮荣明。被告:朱静毅。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银河路与振业路交叉口西北角嘉兴中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内6幢1-2层)。法定代表人:朱静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永嘉县永利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朱静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君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永利拉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猛及委托代理人张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朱静毅、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永利拉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各类拉链。2013年12月11日,被告朱静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嘉兴市南美时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及朱静毅本人尚欠原告货款1074082.42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74082.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朱静毅、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永嘉县永利拉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朱静毅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074082.42元。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发票,货款金额共计1767627.42元,被告已抵扣,但一直未付款。三、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十二份,证明原告与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朱静毅、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拉链买卖关系。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共签订《买卖合同》二十二份。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十九份,其中十三份开具给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六份开具给嘉兴南美时装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共计1767627.42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693545元。2013年12月11日,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静毅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该两公司及朱静毅本人共结欠原告货款1074082.42元。后三被告未支付货款,遂成讼。另查明,交易发生时,嘉兴南美时装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静毅,股东均为朱静毅和朱全良。嘉兴南美时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变更为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嘉兴南美时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静毅出具的《欠条》,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朱静毅自愿对上述两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可予以确认。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作为变更后的单位,理应对其变更前主体即嘉兴南美时装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朱静毅、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朱静毅、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永利拉链有限公司货款1074082.42元,并支付利息(以1074082.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466元,由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朱静毅、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