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与廖某(已判决)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银河路119号某造型发廊。由苏某进到该发廊里面,假装询问店员理发的价格以吸引店员的注意力。随后,廖某进入该发廊并靠近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桌子上充电的Iphone5S手机,趁店内无人注意,将该手机盗走后离开了发廊,苏某随后离开。事后,二人将上述手机变卖。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58元。2、2014年7月11日22时许,廖某、苏某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上白石一坊28号的某发廊。由廖某先进到发廊里面假装洗头吸引店员,苏某随后进入该发廊。在廖某洗头完毕后,苏某假装到收银台帮廖某买单,并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桌上充电的Iphone4S手机盗走。二人准备离开上述发廊时,陈某发现手机被盗,二人便立刻逃跑。廖某被店员抓住并移交派出所处理。苏某逃脱后,让老乡将被盗手机送回给了陈某。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7元。2015年1月1日,苏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430号量刑建议书,综合考虑其累犯、认罪态度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的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手机购买凭据,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张某、韦某、孙某、陈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7月6日被告人进入理发店的视频截图,7月11日的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并综合考虑其较好的认罪态度、犯罪次数、退回部分赃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