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邵某甲诉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邵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乙,女,汉族。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秋季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5月12日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丙。由于婚前双方年龄小,没有社会阅历,认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属于包办婚姻等,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嘴打架,直至后来出现家庭冷暴力,夫妻分居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邵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不属于包办婚姻,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争吵对于年轻夫妻来说在所难免。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共同在泾阳县开办一家快递公司,直到2014年9月18日快递公司转让,被告诉称分居两年属于虚构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证婚姻事实。2、户口本,证婚生女身份情况。3、证人,证双方分居事实。被告对原告提共的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营合同,证原、被告共同开办快递公司的时间及转让时间,并由此证明原告所说的分居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因其证明对象的特殊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秋季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5月12日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丙。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