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杨秋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青,女,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宏德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德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其违约金1万元;驳回被申请人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证据:二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王青虚报车辆价格属违约,2010年9月11日大连中升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唯一证明王青购车价格的合法凭证。该发票有代码、税务登记,合法有效。《汽车购销合同》的意向书,签订日期是2010年8月24日,标24.98万元车价是否真实,在审核贷款材料时,其与银行均无法确定。王青虚报5.28万元车价的违约行为,加大其担保风险。虽然王青按贷款金额全部偿清银行贷款,但违反合同约定虚报车辆价格的行为不能随之灭失,法院理应认定王青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判令向其支付1万元违约金。二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错误。王青没有按照合同及特别提示中的约定履行自己连续投保义务,是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宏德隆公司持其与被申请人王青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0年9月11日销售单位开具案涉车辆价税合计19.7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主张王青虚报车辆价格,应支付其违约金1万元的问题。因被申请人王青购买车行车辆,系经车行介绍,向再审申请人宏德隆公司申请提供担保,在此过程中,王青出具的首付款收据、《汽车销售合同》等材料载明车辆的价格为24.98万元,经宏德隆公司审核后,与王青签订了《保证合同》,王青亦按照车辆价格24.98万元向银行申报贷款。故从现有证据看,认定被申请人王青虚报车辆价格证据不足,据此,再审申请人宏德隆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宏德隆公司应否返还被申请人王青履约保证金8700元的问题。因被申请人王青已按照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依宏德隆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及约定期限内履行了车辆险的投保,王青虽在第三年度迟延8天投保,但宏德隆公司亦未依合同约定在迟延的8天时间内代办续保、垫付保费。故原审对王青的该行为未予认定违约,并支持王青主张再审申请人宏德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700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宏德隆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德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