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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曾丽君、黄雪清与谢尚秀、郑祥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君,黄雪清,谢尚秀,郑祥典,陈开治,林玉枝,马苏金,陈素汝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曾丽君。原告:黄雪清。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群,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尚秀。被告:郑祥典。第三人:陈开治。第三人:林玉枝。第三人:马苏金。第三人:陈素汝。原告曾丽君、黄雪清为与被告谢尚秀、郑祥典,第三人陈开治、林玉枝、马苏金、陈素汝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君、黄雪清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尚秀、郑祥典及第三人陈开治、林玉枝、马苏金、陈素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君、黄雪清起诉称:第三人陈开治、林玉枝将自建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陈宅内坐东朝西共19间的一幢房屋的其中从南首至北第16间,即陈宅大厅以北第6间的一间两层砖木结构老房屋卖给第三人马苏金,马苏金又转让给第三人陈素汝,陈素汝又转让给被告郑祥典、谢尚秀,之后,郑祥典、谢尚秀转让给原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2012年5月18日,陈开治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就该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地点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官堂小区1-26幢半间地基和1-23幢半间地基。该房屋取得的拆迁安置权益依法应由原告享有。现被告及第三人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苍南县人民政府批文(供地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其他建房审批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安置于苍南县灵溪镇官堂小区1-26幢半间地基和1-23幢半间地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苍南县人民政府批文(供地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其他建房审批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丽君、黄雪清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以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事实;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灵政(2012)333号、336号文件,用以证明购买的房屋拆迁安置的事实。被告谢尚秀、郑祥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陈开治陈述称:一、其本人长期不在家,对前面案情一无所知,但根据前案解除调解书案中,可以看出原告利用手中金钱收买人作假证,隐瞒案情事实,到时第三人要申诉和控诉。二、第三人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供地审批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开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林玉枝、马苏金、陈素汝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户籍部门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3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及其生效证明材料,证据4其中安置协议书有灵溪镇人民政府盖章和第三人陈开治签字、捺印,灵政(2012)333号、336号文件均有灵溪镇人民政府政府盖章,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第三人陈开治、林玉枝夫妻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陈宅内坐东朝西共19间的一幢房屋的其中以南首至北第16间,即陈宅大厅以北第6间的房屋以28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马苏金,并约定该房屋在拆迁安置前,房屋前后通道买受人自由出入。2005年3月18日马苏金将上述房屋以318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陈素汝,2006年10月28日陈素汝又以502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谢尚秀、郑祥典,2006年11月16日谢尚秀、郑祥典再以502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上述房屋买卖各买受人均已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012年5月18日,因建设需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与陈开治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该房屋拆迁取得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官堂小区1-23幢安置地基半间、1-26幢安置地基半间。该房屋于2012年下半年已拆除。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安置地基的建房手续,被告及第三人未予协助,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各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各买受人均已按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原告在支付合同价款后成为原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基于原拆迁房屋取得的安置权利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及第三人不再享有安置权利。现因原告购买的原拆迁房屋产权仍在原出卖人陈开治、林玉枝夫妻名下,安置地基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原户主陈开治名下,但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故转让人有义务协助受让人办理该地基的建房手续等,使受让人的安置权利得以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安置地基的相关建房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尚秀、郑祥典以及第三人陈开治、林玉枝、马苏金、陈素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曾丽君、黄雪清办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官堂小区1-23幢半间安置地基、官堂小区1-26幢半间安置地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供地审批手续;二、被告谢尚秀、郑祥典以及第三人陈开治、林玉枝、马苏金、陈素汝于供地审批手续办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曾丽君、黄雪清办理上述地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建房行政审批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曾丽君、黄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中审 判 员  江新源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