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阳、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陈洪金、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阳,北京市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陈金洪,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初字第11号原告东莞市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中熊,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北京市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金洪,男,职务董事长。被告陈金洪,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文忠,男,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芳,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住所地北京市。原告东莞市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展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杨阳、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荣宝公司)、陈洪金、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阳、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陈洪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展华房地产公司诉称:1.(2013)牡法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执行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首先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依法属于参与分配申请而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以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作出执行裁定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的执行程序。其次(2013)牡法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亦应予撤销。2.(2013)牡法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属认定事实错误。3.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即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开中外国用(2005)第19号)及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开字第0036**号的房产及在建工程)优先权价款范围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停止分配给其他债权人;2.原告对被告康特荣宝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开中外国用(2005)第19号)及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开字第0036**号的房产及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阳未答辩。被告康特荣宝公司未答辩。被告陈金洪未答辩。第三人北京分行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第三人的陈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对被告康特荣宝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2.原告要求对其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在其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牡法执字第17-4号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不合法。1.该执行裁定采听证时,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没有审查委托代理事项。2.该裁定书是在原告对优先受偿权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做出的。《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裁定驳回优先受偿的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执行分配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被告杨阳、康特荣宝公司、陈洪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北京分行质证认为,同意原告要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二,1.(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执行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裁定驳回的理由不是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没有抵押权,所以异议不成立。但是对于原告是否有抵押权已有民事诉讼正在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争议的法律问题依法贵院是无权管辖的,更不要说直接从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通知书在执行听证前向贵院提交,并阐明相应意见。被告杨阳、康特荣宝公司、陈洪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北京分行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证明意见。本院认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康特荣宝公司、陈洪金、北京韩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韩茂公司)、合肥葳迩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葳迩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是诉讼案件,本院受理的是杨阳申请执行康特荣宝公司及陈洪金的执行异议案件,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三,北京分行2012年流借字第15、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5号合同标的为1.38亿元,22号合同标的为8000万元。2.借款凭证与贷款发放凭证。证明:本案第三人北京分行与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存在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阳、康特荣宝公司、陈洪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北京分行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证明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康特荣宝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分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四,锦银北京分行(2012)年抵字第(015-1)号、第(015-2)号及第22号的借款抵押合同;2.锦银北京分行(2012)年最保字第(015-1)号及第(0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京计房地他项(抵2012)第013号土地他项权证;4.京计房地他项(抵2012)第014号土地他项权证;5.合新站他项(2012)第23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陈洪金、韩茂光电科公司、合肥葳迩敏光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北京韩茂公司、合肥葳迩敏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15号项下的合同是被告康特荣宝公司的土地厂房和在建工程,015-1第5页第三条明确抵押物及抵押物清单,15号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其也是抵押人,1.38亿元由抵押人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和北京韩茂公司提供如下抵押物,康特荣宝公司提供的是北京兴业街土地厂房及在建工程,对应的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开字第0036**号房产,土地是开中外国用2005第19号,北京韩茂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的土地及厂房,对应房产证号是京房权证开外字第000**号。土地证号是开外国用2004第**号。13.8亿中抵押物的总值是1.38亿元,保证人是陈金洪及北京韩茂公司、合肥葳迩敏公司。22号合同抵押物是合肥葳迩敏公司,位于安徽合肥新站区燕喜台路69号土地及厂房、在建工程,对应土地编号是合新站国用2010第30号土地证,对应地是8000万元,22号合同保证人是陈金洪及北京韩茂公司、合肥葳迩敏公司。被告杨阳、康特荣宝公司、陈洪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北京分行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证明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五,1.债权转让合同;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被告康特荣宝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源于第三人北京分行对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的同时,第三人将相应的抵押及保证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康特荣宝公司知悉并承诺还款。该合同及协议书证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杨阳、康特荣宝公司、陈洪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北京分行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证明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1.证明;2.欠息情况说明;3.付款通知书;4.中信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债权转让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债权转让款项,原告已经取得了对被告康特荣宝公司的债权及为该债权项下设定的抵押、担保等权利。被告杨阳、康特荣宝公司、陈洪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北京分行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证明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2013牡法执第14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已经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依法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阳、康特荣宝公司、陈洪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北京分行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证明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生效证明书,证明2013第1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依此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杨阳、康特荣宝公司、陈洪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北京分行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证明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九,2014东中法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财产分配的函,参与分配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就涉案的债权和抵押权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也依据申请向牡丹江中院发送协助配合原告参与分配的函件,该函件明确记载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文书享有对涉案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杨阳、康特荣宝公司、陈洪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北京分行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证明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阳、康特荣宝公司、陈洪金、第三人北京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杨阳诉康特荣宝公司、陈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应杨阳的申请于2012年7月31日将被告康特荣宝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7号,1、2幢房产,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0036**号及土地证号为开中外国用(2005)第19号的13094.7㎡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于2013年8月7日将宗地号为开发区77M2-1地块上的4481.5㎡的在建工程予以查封。后杨阳与康特荣宝公司、陈金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欠杨阳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损失1020万元共计3020万,被告康特荣宝公司、陈金洪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有效,并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牡商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杨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被告康特荣宝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7号,1、2幢房产,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0036**号及土地证号为开中外国用(2005)第19号的13094.7㎡的土地使用权及宗地号为开发区77M2-1地块上的4481.5㎡的在建工程依法委托评估。目前,上述财产尚未进行拍卖或变卖,亦未对实物进行分配或制订分配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将康特荣宝公司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开中外国用(2005)第19号)及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开字第0036**号的房产及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作为优先债权预留9200万元;2.将北京韩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经济开发区西环南路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作为优先债权预留6000万元。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牡法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申请。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康特荣宝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分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7号,1、2幢房产,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0036**号、土地证号为开中外国用(2005)第19号的13094.7㎡的土地使用权及4481.5㎡的在建工程,抵押给第三人北京分行,在京技房地他项(抵2012)第01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设定贷款权利价值为8553.70万元,除此之外,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又提供北京韩茂公司的财产抵押,共计向第三人北京分行借款2228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北京分行与原告东莞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北京分行将其拥有的被告康特荣宝公司的全部到期债权本息及为该债权项下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及其它保证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东莞展华房地产公司。2012年12月28日,原告应北京分行要求将债权转让款222800000元转入被告康特荣宝公司的账户中。2012年12月28日,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向第三人北京分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21976312.42元。2012年12月29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收到债权转让款222800000元,确认其对被告康特荣宝公司全部到期债权及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担保权和保证权已完全转让给原告。又查明:2014年6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三判项为:被告康特荣宝公司以其提供的土地、房产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开中外国用(2005)第19号、房地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开字第0036**号)对其上述第一、二判项所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就该判决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发出关于参与财产分配的函,要求参与本院处理被告康特荣宝公司财产的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系本院在执行杨阳与康特荣宝公司、陈金洪一案中作为执行标的的抵押权人向本院提出优先受偿申请,被(2013)牡法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后不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虽尚未对该执行标的拟定分配方案,但原告提出优先受偿的申请被驳回后,后期分配方案中也不会给原告分配相应的债权额,故原告所提申请可视为原告对执行分配方案所提异议,本案案由应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康特荣宝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康特荣宝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北京分行将对被告康特荣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东莞展华房地产公司,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的同时亦取得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权。《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抵押权的转让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抵押权的转让,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自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生效,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康特荣宝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停止原告对被告康特荣宝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开中外国用(2005)第19号)及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开字第0036**号的房产及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已确认原告对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且原告已向本院提出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故本院应从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中预留出原告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的部分款项。关于原告要求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优先权价款范围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停止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本院尚未对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进行处置,亦未就该抵押物拟定实物分配方案,亦未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故原告要求停止分配的诉讼请求因该分配尚未开始,亦无法判令其停止分配,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东莞展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市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开中外国用(2005)第19号)及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开字第0036**号的房产及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