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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乐与马树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马树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张乐,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项一(原告丈夫),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树新,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原告同事),天津市佳春中学教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代表人梁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乐与被告马树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的委托代理人李项一,被告马树新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诉称,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马树新驾驶津D×××××号迈腾轿车沿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车辆前部与原告所有的津H×××××号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项一与马树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树新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3673元,保险不承担部分由被告马树新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惠济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3、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天津市红桥区泰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证明评估费、拆解费损失;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承保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5、津H×××××号车辆行驶证、李项一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被告马树新辩称,津D×××××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树新,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树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津D×××××号机动车行驶证、马树新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津D×××××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津H×××××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张乐,津D×××××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树新。2014年12月20日8时许,案外人李项一驾驶津H×××××号机动车沿丁字沽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酒厂大道交口向北左转白酒厂大道过程中,遇被告马树新驾驶津D×××××号机动车沿丁字沽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被告马树新所驾车辆的前部撞案外人李项一所驾车辆右后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项一、马树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津H×××××号机动车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总损失为人民币799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该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泰达汽车修理厂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800元。该车辆在天津市惠济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7996元。另查,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树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马树新作为侵权人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次,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车辆维修费: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且已经维修完毕。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实际维修支付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996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拆解费: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车辆进行评估、拆解而产生的评估费400元、拆解费8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上述项损失予以支持。三、存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不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车辆损失费7996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800元共计9196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50%计35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乐各项损失共计5598元;二、驳回原告张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树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