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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工,捕前。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乳山市,采取持刀或碎玻璃威胁等手段,对其所搭乘的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宫某、张某实施抢劫,抢得宫某人民币310元及黑色联想手机一部,抢得张某人民币210元及白色联想手机一部,折款共计人民币1196元。案发后,涉案款物已被追回、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宫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洪某、董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持刀、持碎玻璃等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款物已全部被追回、退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