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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高乐冰,内蒙古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37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51号。(简称巴市工行)法定代表人韩啸鸣,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守明。申请执行人高乐冰,个体户。被执行人内蒙古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呼会兵,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高乐冰诉恒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5年5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本院对高乐冰诉恒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2日,高乐冰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书,对恒远房地产公司在巴市工行新区支行(账号06×××57)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5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恒远房地产公司上述存款扣划987881元。5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全部执行款,该案执行终结。异议人在本院支付执行款终结执行程序后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异议人巴市工行提出执行异议时,本院对该案已执行完毕,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四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驳回巴市工行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