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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慧红与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红,王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赵慧红。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逸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兵。原告赵慧红与被告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红起诉称:被告王小兵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载明借款事实,被告王小兵于2013年6月7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小兵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王小兵支付律师费19000元。原告赵慧红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借款凭据、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民泰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小兵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等)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王小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慧红与被告王小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慧红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王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