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建明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建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246号罪犯宋建明,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建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建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建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宋建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