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宋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杜某,女,1972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杜某诉被告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宋欢由被告抚养。由于小孩系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与被告共同生活不便,且被告已再婚另行组成了家庭,而原告目前一直单身。宋欢自去年9月起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宋欢自己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尊重其本人意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将小孩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女儿宋欢由被告宋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宋欢随被告宋某共同生活至2014年8月份。自2014年9月份起,宋欢开始与原告杜某共同生活。诉讼中,宋欢表示今后愿意与原告杜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宋欢系2002年11月22日出生,现在南京市溧水区第一初级中学上初一。以上事实,由(2013)溧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女儿宋欢由被告宋某抚养,但因宋欢是女孩,随原告杜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沟通与成长;且宋欢自2014年9月起已与原告杜某共同生活至今,其本人也愿意今后随原告杜某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杜某要求女儿宋欢由原告杜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欢现已上初中,且生活在城区,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宋某每月支付600元子女抚养费,既符合宋欢的实际需要,也未超出被告宋某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与被告宋某婚生女宋欢由原告杜某直接抚养。二、被告宋某自2015年5月起至宋欢独立生活时止,每月于月底前向原告杜某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