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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亚与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张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67号原告刘亚,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建伟,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亚与被告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分别提供了现金8万元的借款,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3万元、一张5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3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万元。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