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疆巴州巨龙商贸公司与魏建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巴州巨龙商贸公司,魏建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沙依东园艺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巴州巨龙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喻春安,职务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民,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卿,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沙依东园艺场(以下简称沙依东园艺场)。住所地:库尔勒市英下乡。法定代表人:夏玉峰,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雒银,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巴州巨龙商贸公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巴州巨龙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春安、委托代理人侯兰新,被上诉人魏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卿、被上诉人沙依东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雒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10月,被告魏建民与被告沙依东园艺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魏建民承包沙依东园艺场的土地1010.64亩,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6年—2046年。1995年12月26日,魏建民将承包沙依东园艺场1010.64亩土地中的850亩转包给巨龙公司种植香梨,并与巨龙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6年—2046年。从2003年起每亩上交一级香梨20公斤,2004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40公斤,2005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60公斤,2006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100公斤,2007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200公斤,2008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300公斤,2009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400公斤,2010年每亩上交一级香梨600公斤。自1996年起每年每亩按30元上交管理费。双方还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乙方违约,甲方则有权取消乙方承包权,收回承包土地。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580元/亩,分三次付清。被告魏建民收到原告交纳的该费用460000元,认为该费用为土地开发费用。被告魏建民交付了土地之后,原告分别和36户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种植香梨,承包期限为50年。2012年5月10日,因被告魏建民一直没有向被告沙依东园艺场按期上交香梨任务,被告沙依东园艺场解除了与魏建民的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5月30日,被告魏建民以原告没有按期向其交纳香梨任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向巨龙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判决书证明、收条、通知、通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认为:巨龙公司和魏建民签订的850亩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取得了土地发包方沙依东园艺场的同意,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乙方违约,甲方则有权取消乙方承包权,收回承包土地。从双方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从未履行过合同中上交香梨的义务,被告魏建民对该土地系有偿使用,其经营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原告违背合同条款,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被告魏建民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最终导致了被告魏建民与被告沙依东园艺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沙依东园艺场解除了与被告魏建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魏建民也依程序向原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与被告魏建民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巴州巨龙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新疆巴州巨龙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995年12月26日,经第二被上诉人同意,第一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1010.64亩的土地中850亩土地转包给了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合同签订后,为了响应第二被上诉人的统一规划种植果树,上诉人投入了巨额资金及人力、物力,完善配套设施,将荒地改良种植果树至今近18年,现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巴州巨龙商贸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经第二被上诉人同意,从第一被上诉人魏建民处承包土地850亩,当时按合同约定上诉人给第一被上诉人魏建民支付承包费46万元。上诉人将当时所承包的荒地现改良成熟地并种植果树。被上诉人魏建民或被上诉人沙依东园艺场,在这十几年期间依《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未主张过承包费即果品。且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二项内容为第八年开始交香梨20公斤,逐年递增,……第十三项内容又约定了承包费用,且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系长期承包合同。原审以原告新疆巴州巨龙商贸公司未交香梨的义务为由解除承包合同理由不充分。上诉人新疆巴州巨龙商贸公司与第一被上诉人魏建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随着第一被上诉人魏建民与第二被上诉人沙依东园艺场之间的承包合同的解除,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魏建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庭审中,上诉人本人亦表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新疆巴州巨龙商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勒腾审 判 员 薛文敏助理审判员 赵伟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