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建成与中钞特种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成,中钞特种防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刘建成,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钞特种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世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彦,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刘建成与被告中钞特种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成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1日入职,于2012年11月1日离职。在职期间,被告对无房职工2011年11月30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核定,分段的方式发放。经核对,原告的住房补贴款为1523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发放第一笔(40%)住房补贴60920元,离职时尚有91380未发。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发放了第二笔(40%),于2014年春节前后发放了第三笔(20%),但均未向原告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于2014年4月18日撤诉,并于当日重新立案,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住房补贴差额913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845元,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住房补贴款差额9138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22845元,共计1142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查,中钞公司发放住房补贴的来源为企业自筹,对象为企业的无房职工,该住房补贴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刘建成要求中钞公司向其支付住房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刘建成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