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胥锦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感情不和,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自从原告生下两个女儿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更不好,经常因为一点小事殴打原告,后原告被逼外出打工,造成夫妻长期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财产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与原告没有长期分居,原告是从今年过完春节,才到北京打工,以前一直在一起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李一某,2013年农历十月初一生育二女儿,取名李二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尚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