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菲丝博克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菲丝博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菲丝博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定代表人凯瑟琳·约翰斯顿,首席知识产权顾问。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娜。上诉人菲丝博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9405838号“脸谱”商标(见附图),由菲丝博克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为第5870665号“第8脸谱THEEIGHTHFACE”商标(见附图),由广州市百灵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节目制作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止。2011年11月1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菲丝博克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13年9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7475号《关于第9405838号“脸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菲丝博克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审诉讼程序中,菲斯博克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菲丝博克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菲丝博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的申请注册;菲丝博克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期间,菲丝博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1319号《关于第5870665号“第8脸谱THEEIGHTHFAC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但该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尚处复审程序中。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菲斯博克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每个商标的注册情况都不相同,判断商标近似不能仅从商标标识构成进行比较,而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故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判定的依据,菲丝博克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菲丝博克公司主张商标局已作出撤销引证商标的决定,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但该决定并未生效,引证商标尚处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仍然是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菲丝博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菲丝博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菲丝博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菲丝博克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