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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登封金融培训中心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登封金融培训中心,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行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登封金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付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粉,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登封金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登封金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鹏举,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曹甜甜,第三人王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王粉,职工姓名王粉,工作岗位洗衣工,用人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登封金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事故时间2012年10月26日,事故地点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登封金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诊断时间2012年10月28日,申请时间2013年9月26日,受伤害部位:腰部、腰椎间盘。2012年10月26日16时左右,王粉在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登封金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用布草车往洗衣房送布草时因布草车倾倒受伤,后王粉到登封市中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外伤性腰痛;2、腰椎间盘膨出。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了王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王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及MRI影像诊断报告书;4、张占姣、董朝娟书面证言及身份证;5、调查笔录;6、行政执法证件,证据3-6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7、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8、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13、送达回执及照片,证据7-13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第三人的伤情造成原因可能性较多,并非必然在原告处造成的。而且被告应对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但其未对证人进行现场询问,只是依据申请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草率作出认定,有失公平。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作出的,应当被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开庭时表示不再出示质证。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王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书、张占姣、董朝娟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调查笔录、执法证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6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用布草车往洗衣房送布草时因布草车倾倒受伤,后第三人到登封市中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外伤性腰痛;2、腰椎间盘膨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补正相关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补正,2014年11月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后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粉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用布草车往洗衣房送布草时因布草车倾倒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8、9、11无异议;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认为作出的时间离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一年多,诊断证明的伤情和第三人受伤时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MRI影像诊断报告书只是一个诊疗手段,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张占姣证言有异议,经了解证言不是本人书写,是伪证;对董朝娟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调查主体身份不明,对被告作出的调查笔录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明,仅提供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受理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被告应当从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程序违法;对证据12认为该决定作出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13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有异议,留置送达人的身份情况不清,留置送达的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被告的依据认为适用不当。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被告的证据1、2、8、9、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3的诊断证明中显示第三人是一年前拉车时扭伤腰部,其诊断意见与MRI影像诊断报告书的诊断意见是一致的,能够相互佐证第三人伤情的状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并结合证据5可以反映出,董朝娟作为当时第三人的主管领导,其对第三人受伤事故的发生进行了核实,还调看了当时的监控录像,而张占姣的书面证言虽然不是其亲自书写,但证言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可在证言上按了指印,且原告对其异议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6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7虽然当庭出示的是复印件,但被告已经将该委托书的来源予以说明,应属举证瑕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0、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3可以说明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时,因原告无人签收,被告采取拍照留置送达的方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否认收到了上述文书,同时第三人签收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3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第三人与同事在原告处将所收布草用布草车送往洗衣房时,因布草车倾倒沟里,第三人拉车时腰被闪受伤。2012年10月28日经河南省登封市中医院MRI影像检查,诊断意见为:L3/4椎间盘变形、膨出。2013年11月7日河南省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现病史”显示:去年10月份在上班时拉布草车子翻倒致腰部扭伤,当时腰痛,活动受限。当时磁共振提示:腰3、4椎间盘突出。今年10月份又查磁共振提示:腰2、3椎间盘突出。近二日来腰痛加重,活动受限。”诊断意见为:腰椎间膨出。2013年11月21日河南省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现病史”显示:患者一年前拉车时,车翻,患者扭伤腰部,疼痛至今,多次治疗效果不佳。”诊断意见为:1、外伤性腰痛;2、腰椎间盘膨出。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工伤申请表及腰椎间膨出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证明,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当日予以签收。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和MRI影像诊断报告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张占姣、董朝娟调查询问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和MRI影像诊断报告书以及被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虽然对第三人致伤原因有疑义,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非因公造成的;而且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对其作出的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MRI影像诊断报告书、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能够相互佐证本案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距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并结合本案,第三人从其2012年10月26日受伤之日起至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2013年9月26日之日止,并未超出法定的1年申请时间。而且第三人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完整,已经书面告知第三人所需补正的材料,第三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予以受理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103005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登封金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登封金融培训中心(河南登封天中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