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蔡志军,惠州市惠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志军,惠州市惠鼎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蔡志军,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方文雅,经理。被执行人:惠州市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小平,经理。申请复议人蔡志军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尾中院)作出的(2014)汕尾中法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汕尾中院在执行惠州市惠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鼎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惠州乡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蔡志军于2014年7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称,另案生效判决(2003)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明确了惠州乡镇公司位于惠州市下角小中堂元岭仔9800平方米其中位于东北侧约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1993)130202000**号]为借款抵押物。依该判决,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款应由异议人优先受偿,汕尾中院不同意上述拍卖款由其优先受偿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纠正。汕尾中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蔡志军据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另案(2003)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无论是本院认为部分,还是判决主文部分,均未明确判定该案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4日复函称该宗地无抵押登记记录。因此,异议人主张对该涉案标的物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请求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其异议。蔡志军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将执行款优先受偿给复议申请人或重新评估拍卖后将执行款优先受偿给复议申请人。理由是:一、虽然(2003)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写明债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但不能因书写原因否定其优先受偿权;二、原执行的拍卖行为存在拍卖划拨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分割部分进行拍卖不当、拍卖标的物坐标不清、私下串通暗箱操作等问题。本院查明,汕尾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乡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就拟处置的惠州市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惠州市下角小中堂元岭仔9800平方米其中位于东北侧约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1993)130202000**号],发函咨询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意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4日复函称,该院(2004)汕中法执一恢字第82-11号裁定属正式查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惠中法执恢字第141-1号之八号裁定属第一轮候查封,该宗地无抵押登记记录。汕尾中院经摇珠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3501037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扣除相关费用后,余额人民币3463626元由申请执行人惠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领取。2014年4月3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汕尾中院称,蔡志军于2014年4月23日向该院提交《关于要求协调汕尾中院优先受偿的申请书》,提出对上述拍卖标的物享有抵押权而优先受偿,并将蔡志军《关于要求协调汕尾中院优先受偿的申请书》移交汕尾中院处理。汕尾早院于2014年5月15日复函不同意蔡志军的优先受偿申请。另查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1日作出(2003)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查明惠州乡镇公司在该案借款中向债权人出具一份《资产抵押贷款声明书》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下角小中堂元岭仔9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债权人保管,而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判决债权人“有权处分第二被告惠州市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位于惠州市下角小中堂元岭仔9800平方米的土地[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为:惠府国用字(93)13020200031号],并在其价值范围内清偿上述贷款本息”。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蔡志军据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另案(2003)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判决确认抵押关系成立,但未判决抵押债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蔡志军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蔡志军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提出的异议、复议,因其异议是在该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依法不予审查。综上,蔡志军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汕尾中院(2014)汕尾中法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良军审 判 员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