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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李元英、龚真瑞、尚维维、马玉生、化贵林、杨天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李元英,龚真瑞,尚维维,马玉生,化贵林,杨天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闻晓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应玲,该支行职员。被告李元英。被告龚真瑞(李元英丈夫)。被告尚维维。被告马玉生(尚维维丈夫)。被告化贵林。被告杨天元(化贵林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景泰邮政支行)与被告李元英、龚真瑞、尚维维、马玉生、化贵林、杨天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邮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应玲、被告尚维维、马玉生到庭,被告李元英、龚真瑞、化贵林、杨天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李元英、尚维维、化贵林及配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元英、尚维维、化贵林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李元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李元英、尚维维、化贵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获得了总额为15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元英、龚真瑞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622.03元以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尚维维、马玉生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愿督促借款人还款。被告李元英、龚真瑞、化贵林、杨天元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李元英及配偶龚真瑞、尚维维及配偶马玉生、化贵林及配偶杨天元与原告景泰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元英、尚维维、化贵林3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借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被告李元英、龚真瑞(乙方)与原告景泰邮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李元英,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元英账户发放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后被告李元英、龚真瑞向约定的账户偿还本金28377.97元、利息(含期内逾期罚息)6584.65元,下剩本金21622.03元及利息、罚息4954.23元(截止2015年5月7日)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流水详单,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被告尚维维、马玉生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泰邮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元英发放贷款款,被告李元英、龚真瑞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元英、龚真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英、尚维维、化贵林组成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其配偶龚真瑞、马玉生、杨天元同意该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尚维维、马玉生、化贵林、杨天元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英、龚真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21622.03元及利息、罚息4954.23元(截止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8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4.58%为基础上浮50%计付;二、被告尚维维、马玉生、化贵林、杨天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元英、龚真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李元英、龚真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逢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