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与胡瑞兵、郭艳霞、胡小孬、刘俊叶、张学根、胡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胡小孬,刘俊叶,胡瑞兵,郭艳霞,张学根,胡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全江,该行行长。被告胡小孬,男。被告刘俊叶,女。被告胡瑞兵,男。被告郭艳霞,女。被告张学根,男。被告胡小霞,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与被告胡瑞兵、郭艳霞、胡小孬、刘俊叶、张学根、胡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