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慧敏诉尚德民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敏,尚德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27号原告马慧敏,女,1968年4月1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尚德民,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马慧敏诉被告尚德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敏、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尚云辉(27岁,已婚),次女尚薪竹(14岁,初中就读)。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恶习不改,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开始一直与被告分居。2014年3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给驳回诉请,但是夫妻关系未得以好转,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平均分配,2014年卖粮款49000元各分得一半。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于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传唤到庭进行调解时,调解笔录被告说明同意离婚,现有家庭财产要求归其所有,但不同意抚养子女,并要求对子女进行亲子鉴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伊大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告未予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另外,被告提出要求对子女进行亲子鉴定,因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是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被驳回后仍然没有处理好相互的矛盾,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在本院调解时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认可。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没有对子女抚养说出具体要求,但要求对子女进行亲子鉴定,从其意义上讲就是对子女抚养有歧义,不同意抚养子女亦不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故双方次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虽要求对子女进行亲子鉴定,但在法定期间内未予提交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所以在未有鉴定结果存在的同时,本院��认定该女系原、被告婚生女(此状况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离婚后,被告应对子女承担一定的生活费、教育费。考虑双方次女在初中就读,以现在生活水准、农村平均花销和被告收入状态原告每月要求5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被告要求全部归其所有,违反婚姻法对财产的分配,本院不予支持。现有家庭财产三间砖瓦房、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及家庭生活日用品,因被告缺席,无法确定价格,且原告没有要求对财产进行评估,故房屋双方各一半产权,其余物品本院酌情予以分割。各自应分责任田离婚后应归各自经、营耕种、收益。另外原告主张2014年土地收入49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存在,本院不采信。终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慧敏与被告尚德民离婚;婚生次女尚薪竹(14岁、初中就读)由原告马慧敏抚养,被告尚德民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现有家庭财产三间砖瓦房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产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及其他生活用品均归被告尚德民所有,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洗衣机归原告马慧敏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各自应分责任田从2015年春耕开始由各自经营、收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于子女抚养费第一次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王志忠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