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纪荣、束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订婚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顾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固,性格及观念有差距,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有婚外情,原告多次劝说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儿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订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顾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璐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