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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X与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曹x。委托代理人宋慧,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文卿,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曹x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诉称,2014年3月13日18时,孔令伍驾驶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令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69724.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作医保外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车辆的财产损失部分我司已赔付;对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属于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另报告中的智力鉴定测试在正常范围值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8时,在常州市青洋路高架中吴大道出口,孔令伍驾驶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不慎追尾前方原告驾驶的苏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苏D×××××号轿车被撞后又撞上护栏。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作出第32041100545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2天,共发生医疗费30142.73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后原告就其财产损失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2014年7月14日,本院(2014)钟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103600元。保险公司嗣后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015年1月1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孔令伍所驾驶的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常州市东南安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曹x从2013年1月起在常州市铭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制造、机电设备安装,钢结构件、钣金件加工、销售。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孔令伍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且原告明确自愿放弃对孔令伍个人的其他赔偿要求。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关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孔令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孔令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孔令伍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孔令伍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且原告自愿放弃对孔令伍个人的其他赔偿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另报告中的智力鉴定测试在正常范围值内。本院向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调查,其复函对此作了说明,“被鉴定人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导致其神经功能障碍的病理基础。在本次检查过程中,被鉴定人智力测定在正常范围,故我所未认定其轻度智力缺损,若伤者智力测定低于正常值,其伤残等级要明显高于目前的十级伤残;综上所述,我所认定曹x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此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由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30142.73医药费须扣除医保外费用的15%30142.7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3014.3元,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故该费用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2天=216元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费认可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30天,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800元。误工费对误工费不认可,我司认为原告工资偏高,因为未提供银行流水,另纳税证明是同一天开具的,工资单也没有财务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我司对误工费只认可80元/天*120天=9600元13839.8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结合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工资标准42096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839.8元。××赔偿金103038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应为75561.2元(按照34346元/年*20年*11%计算)103038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司认可25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辅助器具费我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也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必要性和价格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认定合计157196.53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182.3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154182.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二、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5元,本院减半收取1847.5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6197.5元,由原告曹x负担567.5元,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3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