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沙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常某与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沙初字第44号原告常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常连庆,系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图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磴口县。常某与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连庆、被告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叫童某24岁,女儿叫娜某2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庭还带发生矛盾,尤其近几年被告几乎每天饮酒,酒后耍酒疯,动辄就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原告有家不能回不敢回,在外租房住,造成二人感情破裂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承担主要原因,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分割意见:土房40平方米砖房两处240平方米,价值20万元,每人分割10万元;羊150只每人分割75只;耕地400亩每人分割200亩;草场3000亩第人分割1500亩;海子4000亩承包费一年2万元,每人分割1万元;皮卡车7万元,归被告所有,四轮车3万元归原告所有;每年的各项补贴5万元,每人分割2.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一周喝一次酒,而且也是为了感谢邻居帮忙,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被告犯了错误但以后会改正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子女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草牧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7410亩草牧场享有经营权;证据3、照片20张,证明双方的家庭财产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认可1、3号证据及举证意图,对2号证据本身认可,但具体面积没有7410亩。被告图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内容及原告举证意图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在磴口县沙金苏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7月8日在磴口县沙金苏木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子童某及一女娜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如下:40平方米土木结构住房一栋、砖木结构住房两栋共240平方米,价值20万元、羊150只、耕地400亩、草场3000亩、海子4000亩承包费一年2万元、皮卡车一辆价值7万元、四轮车一辆价值3万元、惠农补贴每年数额不等。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20万元(债务人为卢某)。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确实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有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定义务,在处理家庭成员关系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特别是在发生纠纷后,应当理性对待,不能感情用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图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