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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土比莫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比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比莫某某,女,彝族,1968年9月8日出生,文盲。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比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比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土比莫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火车站一巷子垃圾房旁,向吸毒人员汪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2克及毒资人民币50元。2、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土比莫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火车站永胜路132号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22颗,净重1.34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土比莫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土比莫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土比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移交入库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体检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比莫某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46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土比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土比莫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土比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46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