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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义文与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义文,方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义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晋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德和。上诉人叶义文为与被上诉人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义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芳、被上诉人方斌的委托代理人方德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方斌因资金需要,向叶义文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等事项。2014年1月30日,方斌出具借条一份交付给案外人吴某,借条载明“今向叶义文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斌抗辩其于2014年1月26日向叶义文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交付当天叶义文直接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只交付24000元,叶义文对此不予认可,方斌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方斌于2014年1月26日向叶义文借款30000元。方斌抗辩其与案涉款项的担保人吴某已经就方斌向叶义文所借的案涉30000元款项以方斌父亲方德和的车辆作为抵偿,并双方就此签订了相应的协议书。叶义文对此不予认可,方斌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吴某有权代叶义文处分叶义文、方斌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故对方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方斌与叶义文就2014年1月26日的借条载明的30000元借款并未结清,方斌应归还叶义文借款30000元。民间借贷中,借条虽然既是借贷合意的凭证,也是交付凭证,但借款人确有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款项未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出借人仍应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方斌抗辩叶义文未实际交付其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的案涉借条上载明的款项70000元。庭审中,叶义文也自认该款项系通过案外人吴某交付,叶义文本人未直接交付。故叶义文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交付给案外人吴某的70000元,吴某已将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方斌,但叶义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方斌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叶义文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2014年1月30日的案涉借条上载明的70000元款项实际交付给方斌。公民之间的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叶义文、方斌均确认2014年1月26日的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叶义文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叶义文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斌归还叶义文借款3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叶义文负担875元,方斌负担275元。叶义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1月30日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7万元,共计10万元。同时方斌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不还,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方斌质证后对两份借条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其抗辩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7万元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后,原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符合形式真实性,对7万元款项的实际交付予以否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有违公平公正。本案中,借款交付仅仅是非本人亲自交付而非未实际交付。方斌收到上诉人的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清楚明确了其向上诉人借款及借到款项7万元的事实。法律并未规定款项不能通过第三人代为交付,借条内容载明的借款方与出借方身份及借款数额亦是非常明确、没有争议。借条既是借贷合意的凭证,也是交付凭证。借款7万元数额并不大,根据各方的关系及交易习惯,以借条作为交付凭证,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方斌系成年人,无故不会向叶义文出具借条。如果借条系虚假或系乘人之危所作,为何事发后方斌一直没有报案处理。况且,方斌向上诉人借款已不止一次,亦是经吴某介绍及担保,故本案7万元通过吴某代为交付亦是符合事实常理。二、一审法院故意偏袒方斌,判决有违公平公正。原审仅凭方斌口头抗辩便否认了其借款7万元事实,等于方斌无偿获得了该笔款项,亦剥夺了上诉人的救济途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民间借贷中,借条虽然既是借贷合意的凭证,也是交付凭证,但上诉人与答辩人既不是亲戚也不是朋友关系,按照日常生活常识,在双方互不相识、平常互不交往,借款3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上诉人将7万元现金再借给答辩人,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称将7万元借款通过案外人吴某交付,该辩称意见与答辩人之父方德和与案外人吴某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的借款金额明显不符。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吴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协议书》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不属于新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叶义文在二审期间申请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7万元款项由吴某交付给被上诉人方斌的事实。吴某作为证人陈述,其与方斌系朋友,方斌要求其帮助借款,其联系了叶义文。2014年1月26日3万元的借款是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叶义文给付现金,方斌出具借条。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因为叶义文要回家过年,叶义文把7万元现金给吴某,吴某将款项交给方斌后,方斌出具借条,之后吴某将借条交给叶义文。两份借条,都是由吴某担保。与方斌父亲签协议书一事,叶义文不知情。经质证,上诉人叶义文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方斌认为证人证言有很多不真实,比如证人说方斌欠他28万元,方斌不认可;协议书项下款项已全部给了证人,方斌没有收到证人转交的7万元。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借条内容相对应部分,可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方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义文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该借条由方斌直接出具交付叶义文。2014年1月30日,方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义文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该借条由方斌出具通过吴某交付叶义文。两份借条均有方斌作为借款人、吴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方斌作为借款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今向叶义文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且该内容系方斌书写,方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叶义文主张款项已通过吴某交付,有借条及吴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方斌辩称款项未交付,但不能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方斌认为其父方德和与吴某的协议书可以证明7万元借款不存在以及涉及叶义文借款已全部还清,因该协议书叶义文不是当事人,其中内容未得到叶义文的确认或追认,对叶义文无约束力。综上,叶义文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方斌归还叶义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方斌负担。叶义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方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