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树奎、王磊等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待业。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王树奎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岸东方”项目部供货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在本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签订过协议书,此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树奎作为甲方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岸东方”项目部为解决偿还钢材款欠款问题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产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岸东方”项目部签署的合同对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