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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周某。被告: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