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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滨与杨德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滨,杨德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张滨,男,1978年10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杨德刚,男,1979年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代表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滨与被告杨德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滨、被告杨德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滨诉称: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杨德刚驾驶冀B956**号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街与永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造成医疗费42241.09元,鉴定费2615元,交通费1650元,残补632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4219.59元,护理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760元。冀B95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444.08元。被告杨德刚辩称:杨德刚驾驶的冀B956**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杨德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95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险及不计免赔,待核实被告杨德刚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赔付。原告是农村村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杨德刚驾驶冀B956**号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街与永安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滨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2015年2月1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滨伤残程度属拾级残,Ia值4%,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张滨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在乐亭县乐亭镇宝丰街北侧65号经营乐亭县月生民摩托车修理部,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77.83元,原告张滨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16344.30元。原告张滨住院期间由常胜民护理,常胜民系乐亭县启航货运联合车队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29.45元,常胜民因护理张滨实际减少收入3106.80元。2014年10月13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张滨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76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滨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201.0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106.80元,误工费16344.30元,残疾赔偿金63224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车损7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38351.19元。被告杨德刚系冀B956**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杨德刚承担80%的责任,张滨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杨德刚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滨拾级伤残,Ia值4%,给原告张滨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滨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950.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1401.09元的80%计33120.87元,以上共计134070.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484元,由原告张滨负担6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