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露晓与田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露晓,田立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王露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立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宗尧,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露晓为与被告田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晓的委托代理人鹿旸、被告田立祥的委托代理人尹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露晓诉称:2013年12月26日13时50分,王德昌驾驶摩托车沿升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升平路永昌路路口处时,王德昌身体及摩托车与停放在路口东南角的鲁G841**号货车右后侧车厢处相撞,致王德昌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立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田立祥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7823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26元及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6941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10000元,余款按照30%计算为197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立祥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应予以扣除;2、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3时50分,王德昌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升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升平路永昌路路口处时,王德昌身体以及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田立祥逆向停放在路口东南角的鲁G941**号重型箱式货车右后侧车厢处相撞,致王德昌当场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2014年1月6日出具),王德昌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立祥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立祥的鲁G941**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王德昌与其妻宗玉芳于2006年2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王露晓系王德昌与宗玉芳之独生女;王德昌之母亲刘玉芳于2011年1月4日去世、父亲王文才于2011年11月22日去世。原告王露晓系死者王德昌唯一合法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立祥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1宗、火化证1份(2014年1月19日)、死亡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2份、派出所证明4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离婚证1份、原告方出具的收条1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丧葬费21344元: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704540元: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20年。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526元:按照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主张3人30天。4、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提交,要求法院依法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田立祥综合质证意见为: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照3人15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原告自身系主要责任,被告不应赔偿。庭审中,被告依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图片1张认为:死者发生事故时车速过快越过永昌路中心线撞向停放在永昌路左侧的被告车辆右后角,因此死者王德昌过错极大,应依法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按照次要责任主张,已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王德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立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看,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因王德昌系当场死亡,不存在其他持续侵权的事实,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即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本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原告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立祥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田立祥作为鲁G941**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律法规,并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田立祥违反该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应依照事故责任依法予以分担,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责任程度,本院认为以被告田立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526元,综合考虑王德昌事故后当场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照3人15天计算为5263元(42688元÷365天×15天×3人)。关于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发生事故需要人员处理相关丧葬事宜,可酌情按照3人15天每天10元计算为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主张明显过高,且死者在该事故中系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田立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263元及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733597元,首先应由被告田立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623597元由被告田立祥承担其中的30%即18707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97079元,扣除被告田立祥已经支付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田立祥尚应赔偿原告王露晓人民币267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立祥赔偿原告王露晓各项损失人民币2670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7元(经批准予以缓交),由原告王露晓负担954元、被告田立祥负担4963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升审 判 员 周 瑾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