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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早上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600M路段(武山加油站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吴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吴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下车查看并随即拨打120、110电话报警,且在案发地点等待交通民警及救护车的到来。被害人吴某某(殁年77岁)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案发后,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瑞昌市大众交通事故检测站对涉案车辆的车况进行了检测,结果为:电动三轮车与自行车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此次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瑞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赔偿款已经赔偿给付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瑞昌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吴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