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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虞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虞某甲和万某(另案处理)从南昌市华洋牛羊肉冻品批发部于某甲、于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处多次购进猪肉冒充牛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90280元。经鉴定,从于某甲、于某乙处查封的肉制品中检测出磷酸盐成分,且含量大于0.5mg/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被告人虞某甲明知购进的产品为不合格的猪肉,却冒充牛肉对外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虞某甲和万某(另案处理)从南昌市华洋牛羊肉冻品批发部于某甲、于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处多次购进猪肉冒充牛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90261.5元。经鉴定,从于某甲、于某乙处查封的肉制品中检测出磷酸盐成分,且含量大于0.5mg/L。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2日至10月22日之间,虞某甲曾从南昌肉联厂于某甲、于某乙的店铺进了六次货,这六次分别是8月份的两次托运,数量是每次2袋;8月份的一次自取,数量是50袋;9月12日的自取,数量是10袋;10月8日的托运,数量是5袋;10月15日的自取,数量是30袋;10月22日的自取,数量是20袋。都是用白色的蛇皮袋包装好的,包装是50斤一包,进货价格一般都是650元一袋,约为13元一斤,共计119袋,合计5950斤,进货费用约为77350元,这些牛肉都销售完了。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万某系被告人虞某甲的妻子。2013年8月至10月份,水娇烤鸭店曾从于某甲那里购买牛肉。当时在买的时候,卖的人就告知这个牛肉不是真牛肉,但是因为便宜还是买了,这些牛肉一共卖了9万元左右。具体该肉制品里面添加了什么物质,其不清楚,也不知道该肉制品吃了对人有危害。3、证人虞某乙的证言,证实虞某乙弟弟虞某甲拿其身份证到鄱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一家个体店,店名是水娇烤鸭店,地址是鄱阳县鄱阳镇五一广场集贸市场,之后虞某甲就一直经营该店。其在该店里没有股份,也没有参与分成。4、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于某甲曾经向鄱阳县的张木根、虞某甲等人销售过猪肉,这些猪肉是从湖南省湘潭县松林肉联厂购进的。5、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于某乙曾将原厂家包装好的猪小肉、猪腱子等猪肉换成自己的白色蛇皮袋包装,上无任何标识,后在于某甲要求下,其在换好的包装袋上写着“A腱”、“猪腱”“后腱”字样。6、证人余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曾从虞某甲开设的“水娇烤鸭店”购买卤牛肉,价格一般是33元或37元一斤。7、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2013年12月15日鄱阳县公安局在鄱阳县县城将被告人虞某甲抓获归案。8、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认真做好九江瑞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线索协查工作的通知及附件,证实于某甲、于某乙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江西省公安厅要求鄱阳县公安局进行协查,鄱阳县公安局接到该通知后及时立案侦查。9、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四本账本及账本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虞某甲经营的水娇烤鸭店进行搜查,对搜出的四本账本进行扣押。10、转账明细,证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虞某甲汇32200元给予于某甲、于某乙经营的华洋牛肉食品经营部。1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发货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于某甲、于某乙被立案侦查、刑事拘留及判决情况。12、账本照片,证实于某甲、于某乙卖给被告人虞某甲的假牛肉的具体情况。13、江西省公安厅关于提请组织专家对肉制品鉴定结论进行分析认证的报告、论证意见,证实经论证,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08-01-01生、鲜肉、08-01-02冷却肉和08-01-03冻肉中不得添加磷酸盐。长期使用含过量磷酸盐的食物,将引起人体钙磷失衡,可能引起骨质疏松和肾结石等疾病。14、食品安全风险鉴定报告、物证鉴定书[林司鉴字(1334)号、林司鉴字(1352)号、林司鉴字(1355)号],证实经鉴定,送检肉样检材中检测出磷酸盐成分,且含量大于0.5mg/L。通过对送检样本进行DNA序列检验,确定送检样本为猪所有。1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虞某甲辨认,于某乙就是卖假牛肉给其的人。经万某辨认,于某乙就是卖假牛肉给其的人。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鄱阳县水娇烤鸭店系个体经营。17、追缴违法所得缴纳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虞某甲的违法所得进行没收。18、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2014)瑞刑初子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甲、于某乙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判处刑罚。1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鄱价鉴子(2014)119号],证实每斤假冻牛肉可卤制0.41斤假卤牛肉,假卤牛肉价格为37元/斤。20、常住人口信息、违法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虞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明知购进的产品为不合格的猪肉产品,却冒充牛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90261.5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为90280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虞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虞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