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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九鼎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九鼎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751号原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德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九鼎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原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九鼎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九鼎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升压站,合同总金额1707612元,原告按约交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1307612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622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哈密东南部苦水东220KV升压站构架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升压站构架,乙方(原告)送货到甲方(被告)预定地点:新疆哈密东南部苦水东220KV升压站内,合同总金额1707612元,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付合同总价的60%,剩余10%自合同签订之日后一年后全部付清。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2014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1307612元,并签订了对帐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对帐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升压站构架,被告山西九鼎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3076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一年后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因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176221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九鼎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1307612元。二、被告山西九鼎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761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176221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4元,由原告承担2147元,由被告负担15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