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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执字第0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永兴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兴,张家港市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塘执字第00065-1号申请执行人孙永兴。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芬,该公司总经理。担保人徐志芬。申请执行人孙永兴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张塘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张家港市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孙永兴加工款40669元,原告同意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1700元,余款1569元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2016年11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3、若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原告孙永兴有权就41077元(加工款总额40669元+诉讼费408元)扣除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孙永兴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跨年度付款和解协议如下:申请执行人孙永兴同意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浩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起,每个月月底前支付15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不按期履行,按原法律文书执行。并且由担保人徐志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孙永兴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本案不再需要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孙永兴同意终结,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孙永兴表示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张塘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未履行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晓波执行员  李 元执行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