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戴爱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王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爱珍,王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32号原告戴爱珍。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责人申家岚。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爱珍诉被告王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王风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爱珍诉称,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王风祥驾驶牌号苏ME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川杨河858号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2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王风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风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王风祥驾驶牌号苏ME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川杨河858号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王风祥负全责。2015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爱珍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3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认为:1、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2、另对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本公司到场,对测量的方法也有异议,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认为鉴定委托人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鉴定不需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到场,故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函告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核实相关情况并要求作出说明,该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伤者右胫骨平台骨折、部分塌陷、骨折块明显分离移位,严重影响右膝关节活动度及负重等功能,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在规定之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1,275.04元(含轮椅费680元、膝关节支具2,800元),被告方认为轮椅费、膝关节支具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非医保的用药要求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被告方认可18元/天×1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被告方认可2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15年×10%,被告方认可47,710元/年×14年×10%。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9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风祥认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方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裤子),被告方认为无证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方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王风祥认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案外人曹某某作为另一案之原告,在另案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55,000元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中的轮椅费系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由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来确定。衣物损失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由投保人承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赔偿。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依据予以证明,鉴定部门对其提出的异议又作出了相应的说明,且该鉴定程序规范,结论正确,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戴爱珍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27,7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100元)中的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68,384.33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中的55,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戴爱珍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25,115.04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23,864.3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0,779.37元;三、被告王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爱珍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戴爱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计1,363.50元,由被告王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