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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殿彬与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彬,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刘殿彬。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立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燕杰,承德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东。原告刘殿彬与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彬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旗,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杰及被告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供方按需方的要求提供建筑材料,并对建筑材料的价格、货款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自2013年7月8日至11月2日,共产生货款1150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8月8日仅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余款950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隶属于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5024.00元,并按日千分之五给付原告自被告违约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同被告银阔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建筑材料的单价、货款给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双桥区法院裁决。2、出库单24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项目部提供的建筑材料数量、单价以及总数额。3、被告项目部的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在上河新城设立了项目部,同时原告将货物供到该项目部。4、原告同被告王建东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王建东承认欠款事实,同时证实王建东让他的妻子给原告付过2万元。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我单位承建上河新城B组团11-14、S5楼施工后,与王建东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王建东以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建东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我单位任命王建东为我公司驻承德上河新城B组团11-14、S5楼项目部工程经理。我单位与王建东之间对“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资料章”有使用约定,该资料章仅限于施工资料专用,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供销合同书上所盖印章明显是“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资料章”变造而来。我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他人变造印章签订的虚假合同,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且原告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材料的经营资质,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建东对第一项目部资料章的使用约定1份,拟证明资料章仅限于施工资料专用。2、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章印模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印章系变造而来。3、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给王建东的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任命王建东为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的经理。4、(2014)双桥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1份。5、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建东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1份。4、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银阔公司与王建东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被告王建东辩称,银阔建筑安装公司交给我一个上河新城项目部的章,我一直锁在橱子里,我不知道怎么盖上的,不是我经手的,我不认可这件事,我和原告没有发生这个关系。被告王建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阔公司第一项目部入库单。2、与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1份。3、与李宏武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4、与李宏武的结算单1份。1-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王建东无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1号证据不予认可,提出所盖印章是第一项目部资料章变造而来,很明显是第一项目部资料章挡住了资料章三字,原告涉嫌合同诈骗,原告个人不具备经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第1号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对原告2号证据的价款请法庭核实,收货人是李云焦,其不是王建东项目部的收料员,010030号单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和涉案合同具有关联性;1、2号证据和本案的被告无关,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的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原告4号证据认为系偷拍、偷录的,不认可。被告王建东对原告1号合同的章有异议,不知道他们从哪弄的,不是其盖的;对原告2号证据提出收料员不是其收料员,其没见过这些料;对原告3号证据,认可是其项目部的;对原告的4号证据提出其是曾经给过原告2万元,但是没看到合同,给原告钱因原告急用。原告对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号证据不认可,提出既然其给被告王建东出具了这枚资料章,使用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原告并不知情,那么具体这枚章的授权范围有多大,原告不知,原告认为加盖了这枚章即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具体被告说是经过变造的,也应该由被告管理该印章的管理人员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王建东已经明确认可该章在他手保管,应由其承担保管不善的法律后果;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明确认可原告的购销合同书上的章是他的章,只是内容上挡住了“资料章”三个字,既然该章是被告公司的,具体印章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认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同被告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对于3号证据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认可王建东是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因此也印证了这枚印章是在项目部经理手里,应该由公司负责任;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的内容与原告为被告工地送建筑材料没有关系;对5号证据认为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只约束被告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建东,和别人没有关系。被告王建东对被告银阔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建东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提出其不知情,不认可,是被告方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事实与入库单相符,同时被告王建东也认可不是入库单的全部,因此原告方的材料是否在这之内,也看不出来;对被告王建东的2-4号证据有异议,该合同名为分包合同,但内容明确约定了是大包,包工包料,违反了建筑法,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由分包人银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该合同内容印证了王建东没有说实话,就是说建筑材料及机械也是由李宏武提供,但是刚才王建东说所有材料都是他妻子买的,印证了原告方与李宏武的儿子李云焦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王建东的1号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2-4号证据不真实。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提出原告的1号证据中的印章系由被告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资料章遮盖“资料章”变造而来,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参与变造或明知变造而加盖该印章的行为,因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资料章系由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与被告王建东使用,原告对他人加盖印章的行为显属表见代理,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王建东认可已给付原告20000.00元货款,综上。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虽对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因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对被告王建东提交的4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东提交的2-4号证据提出了异议,被告王建东提交的1、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承德上河新城B组团11-14、S5#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3月5日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建东、王忠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王建东、王忠,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7.3%的管理费。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命王建东为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的工程经理,由王建东全权处理工程合同、施工等一切事宜。2013年3月26日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建东约定,“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资料章”交给被告王建东使用,只限于上河新城B组团11-14#楼施工资料专用,此章签署的其他文件、要约、合同均属无效,公司不承担因此带来的任何纠纷及责任。2013年7月4日,原告刘殿彬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需方加盖的印章为“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该印章系由“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资料章”遮挡“资料章”形成。该购销合同书约定供方按需方的要求提供建筑材料,并对建筑材料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为供方将建筑材料运到工地后,需方在四个月内结清材料款,如有违约,需方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书上需方指定的收料人为李云焦。原告称其与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所签订的该购销合同系与李宏武协商后签订。自2013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河新城施工工地多次供应穿墙螺丝、山型母、山型卡、止水片、马蹬等建筑材料,产生的材料款分别为:7月8日为33919.00元,7月31日为3400.00元,8月1日为390.00元,8月3日为11140.00元,8月15日为6130.00元,8月16日为11400.00元,8月22日为3700.00元,8月23日为7380.00元,8月26日为350.00元,9月6日为7140.00元,9月7日为220.00元,9月9日为2520.00元,9月15日为960.00元,9月18日为3200.00元,9月22日为4180.00元,9月23日为3700.00元,9月24日为11535.00元,10月26日为1600.00元,10月29日为1600.00元,11月2日为560.00元,以上材料款合计为115024.00元。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均有李云焦签名收货。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建东于2014年8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余款95024.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王建东与李宏武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将11、12号楼工程大包给李宏武,但工程实际仍由王建东负责施工。本院认为,原告称与李宏武经过协商后,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书,需方加盖的印章虽系由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王建东使用的“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资料章”遮挡“资料章”形成,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在原告与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之间形成的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为供方将建筑材料运到工地后,需方在四个月内结清材料款,如有违约,需方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1月2日,故违约金可以该日期之后满四个月开始起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本院认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之间签订有内部工程承包协议,被告王建东被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命为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经理,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用于由被告王建东从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分包建设的上河新城工程中,且被告王建东已实际给付原告材料款20000.00元,故被告王建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建东提交的将11、12号楼工程大包给李宏武并结清相关费用的证据不充分,王建东称原告所诉材料款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系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设的内部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被告王建东,故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建东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关于“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河新城第一项目部资料章”的使用虽有约定,但该约定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提出的因变造印章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殿彬货款95024.00元,并从2014年3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180.00元,由被告王建东与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庆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