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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建蓉诉余波、张兴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蓉,余波,张兴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许建蓉,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纪师俊,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余波,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张兴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许建蓉诉被告余波、张兴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许建蓉起诉称,原告与深圳米兰家居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于2010年4月9日注册了青羊区锐度家居经营店,即金沙米兰专卖店。余波与张兴成2010年6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余波自愿退出金沙米兰专卖店的管理与经营权,转让给张兴成经营。《协议》将本人投资的金沙米兰专卖店进行了转让处理,应属无效。2015年1月4日,原告获知锦江区人民法院在未追加或通知本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2014)锦江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兴成与余波签订的《协议》有效。故起诉请求确认余波与张兴成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经审查查明,余波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余波与张兴成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张兴成支付欠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案经本院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兴成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二审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人民法院对同一诉讼对象不得重复审理。原告许建蓉请求确认被告余波、张兴成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与余波已在先提起请求确认同一《协议》有效的诉讼,为请求确认同一合同效力的诉讼,属同一诉讼对象。余波提起的在先诉讼经一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并提出上诉,现二审正在审理中,仍属前一诉讼审理期间。许建蓉就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同一诉讼对象另行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建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