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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与魏洪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被告魏洪梁。被告耿媚姿。被告张凤兰。被告刘延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诉被告魏洪梁、耿媚姿、张凤兰、刘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30日,因被告魏洪梁、耿媚姿、张凤兰、刘延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5年5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梁、耿媚姿、张凤兰、刘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洪梁、张凤兰、刘延生签订编号为31012721205173740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魏洪梁、张凤兰、刘延生为一个联保小组,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洪梁签订编号31012711205820742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洪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货币同)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66%;被告魏洪梁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自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耿媚姿作为被告魏洪梁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洪梁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魏洪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115.85元、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3,809.66元,罚息28,064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凤兰、刘延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媚姿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洪梁、耿媚姿、张凤兰、刘延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洪梁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耿媚姿作为被告魏洪梁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事实;2、贷款发放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魏洪梁发放贷款的事实;3、逾期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魏洪梁欠息情况;4、小额联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凤兰、刘延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魏洪梁、张凤兰、刘延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张凤兰、刘延生催款,要求其为被告魏洪梁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魏洪梁向原告借款而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洪梁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与被告张凤兰、刘延生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被告张凤兰、刘延生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魏洪梁未能按约还款,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耿媚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涉案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魏洪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耿媚姿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洪梁、耿媚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115.85元、利息3,809.66元、罚息28,064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魏洪梁、耿媚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张凤兰、刘延生对被告魏洪梁、耿媚姿上述第一、二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洪梁、耿媚姿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魏洪梁、耿媚姿、张凤兰、刘延生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