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廷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6号原告张廷财。委托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廷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财诉称,2014年10月19日,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苏E6XX**号牌轿车沿纪翟路行驶至朱建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停车等候的皖CC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维修费为52,164元(人民币,下同),并支出评估费1,62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原告为此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及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另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皖CCXX**轿车车主,该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200元。《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9日23时49分,刘某某醉酒驾驶苏E6XX**小型轿车沿纪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建路时,与原告驾驶停车等候的皖CC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社保队员当场扭获。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因双方对车辆修理费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因前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保险车辆于基准日(2014年10月19日)车辆物损维修费用为52,16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及资料费1,620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前述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保险车辆受损金额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19日为48,100元,在2014年10月19日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59,600元。本次鉴定产生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先行垫付。另查明,因保险车辆损坏严重,原告至今未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在系争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皖CCXX**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按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实际上造成了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将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另原告缴纳保险费时是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实质上排除了原告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故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被告不得据此主张不予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金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为此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前述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出具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注意到,原告至今未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对此本院认为,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7,200元,在2014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日的市场价值为59,600元,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得出的车辆物损维修费用为52,164元,说明此次事故导致保险车辆损毁严重,原告不欲修理而欲将保险车辆直接报废有其合理性。另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载明的48,100元为保险车辆因前述交通事故的受损金额而非维修费用,而被告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赔偿的是保险车辆的损失,故原告虽未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但保险车辆的损失确实存在,被告理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评估费用,原告单方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相应的评估费及资料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因此支出的评估费是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廷财理赔款48,1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廷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30元,由原告负担60.48元,被告负担511.82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重新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