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吴某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1998年6月7日生大儿子李某甲,2002年6月,双方在金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被告李某某是再婚,被告与其前妻已生育了两个小孩。2009年2月3日生小儿子李某乙,2011年年底,原、被告在金石桥街上修建了三个门面,只有一层楼,修房子共花100000元钱,现在是租给人家的,每年租金10000多元。2009年还买了一台小车车牌是湘E383**,是东风景逸风行的,买时上户共花了130000元。被告前几年在内蒙古时,没给原告钱,原告为了小孩的生活,借账130000多元开店,现在这个店子还抵押在那里。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当大孩子三四岁左右,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上半年,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把我打了一顿,我就带着小小孩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被告还跑到我娘家,把我娘家的东西都打烂,双方矛盾加深,无和好可能,为了解脱双方的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李某甲判归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婚生小孩李某乙的抚养费4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金南居委会的三个门面及车牌为湘E383**小车一辆,价值共计200000元,判由原告与被告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身份复印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甲的基本情况。证3、对吴某某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证4、李林英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证5、吴小芳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证6、湘E383**车辆登记细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证7、尹宿力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证8、张家华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证3、4、5、6、7、8系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1997年下半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1998年6月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某甲。2002年6月,双方在金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被告李某某是再婚,被告与其前妻已生育了两个小孩。2009年2月3日,原、被告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骂架打架,原告独自回娘家,此后,原、被告甚少联系。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2009年,被告购买一台牌照为湘E383**东风牌小车。原告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双方之间多一点沟通,互相宽容,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