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与王承林、王洪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中山市民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王承林,王洪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曹文英,女,汉族,1931年8月28日出生。原告简发安,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简莉莉,女,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林,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被告王洪杰,男,汉族,1992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雄,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秋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与被告王承林、王洪杰、太平洋财保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中山市民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发安、简莉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华、被告王承林、王洪杰、太平洋财保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中山市民众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诉称,2015年3月22日19时37分,被告王承林驾驶粤TQK1**号机动车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区小鸦路仓屋榜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杜元英相撞,事故造成杜元英死亡。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元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承林驾驶粤TQK1**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洪杰。被告王洪杰为粤TQK1**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市民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死者杜元英的近亲属与被告对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三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2773.5元。被告王承林、王洪杰辩称,交通事故结果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中山市民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以被告王承林、王洪杰陈述的为准。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37分,被告王承林驾驶粤TQK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小溪塔沿小鸦公路往鸦鹊岭方向行驶,行至小鸦公路仓屋榜村委会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杜元英相撞,造成杜元英(殒年52周岁)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承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避让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将行人撞伤致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王承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杜元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83549.5元。同时查明:1、粤TQK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洪杰所有,其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中山市民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承林预付赔偿款50000元。3、被告王承林与被告王洪杰系父子关系。4、交通事故受害人杜元英生前自2013年6月起,一直在宜昌市夷陵区星港足浴服务部从事炊事员的工作,在其工作的单位集体宿舍居住。5、曹文英共生育六个子女,杜元英系曹文英三女儿。4、诉讼时,原告苏道春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苏道春于2015年5月3日病逝。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官庄村治保委员会、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枣树岭柑桔场场委会、宜昌市夷陵区星港足浴服务部和冯家湾社区网管员、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冯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小溪塔派出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王承林、王洪杰、太平洋财保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中山市民众支公司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告人简发安出具的5万元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承林疏忽大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杜元英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王承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要求被告王承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肇事车辆粤TQK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王洪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被告王洪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道春在诉讼期间病逝,因其请求具有不可转让性,也无其他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据实认定。被告王承林驾驶的粤TQ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市民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市开发区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请求的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林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杜元英生前自2013年6月起,一直在宜昌市夷陵区星港足浴服务部从事炊事员的工作,在其工作的单位集体宿舍居住,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608.5元(43217÷12×6)。被告王承林垫付殡仪馆费用22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列,应予扣除;2、死亡赔偿金按照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497040元(24852×20);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234.17元(8681×5÷6);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77元(3人×5天×71.8元/人/天);5、原告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4.1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77元,以上合计52725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损失417259.67元。三、原告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承林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及殡仪馆费用3270元。四、驳回原告曹文英、简发安、简莉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