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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琼芝与林连芬、徐世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连芬,赵琼芝,徐世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连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琼芝,退休职工。原审被告:徐世长,农民。上诉人林连芬为与被上诉人赵琼芝,原审被告徐世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借款数额及相关事实,且被告林连芬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林连芬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否定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徐世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林连芬的答辩,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赵琼芝在原审中起诉称:两被告从事鸽子养殖,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58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林连芬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其所写,但指印不是其按上去的。当时与被告徐世长已协议离婚,本金已归还原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徐世长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连芬、徐世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徐世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连芬、徐世长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赵琼芝借款本金3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林连芬、徐世长负担。该费用在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林连芬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35800元款项中的30800元系因鸽场转让产生,并非借款,关于30800元的借条系舅妈赵琼芝让我出具用于去农业局领取补贴,我在舅舅的儿子犯抢劫罪之后一直帮我的舅舅与舅妈赵琼芝的鸽场义务打工,徐世长也为此与我争吵离婚,他对本案借条并不知情,借条上徐世长的名字是赵琼芝让我代签的。此外,其中的5000元借款我已经全部归还完毕,鸽场并未实际转让给我。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琼芝答辩称:上诉人将鸽子卖出之后未将所获款项结算给被上诉人,证明鸽场已经实际转让给上诉人林连芬,本案的30800元是鸽场的转让款,因上诉人无钱支付,故写了借条给被上诉人,另外的5000元借款现金支付给上诉人,是上诉人让我帮她垫付的饲料款,两张借条都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口头承诺2012年12月就归还款项,若逾期归还便按照民间习惯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世长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林连芬已于2012年4月13日协议离婚,鸽场转让时我是在场的,原来商量的鸽场连鸽子转让款2万元我也是听到过的,我看到后来写成30800元提出过异议,赵琼芝丈夫说这个数字是假的,不作数的。两张借条上的签名均非我本人所签,本案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审中,上诉人林连芬向法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其代赵琼芝支付了田租、鸽粪预付款、鸽场守夜费各项费用28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赵琼芝质证认为:收条上的陈林丰我并不认识,其他的款项都是上诉人经营鸽场自己支出的,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徐世长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经法庭释明并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提供相应的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徐世长与林连芬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4月13日离婚。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连芬曾出具借条两份于赵琼芝(林连芬舅妈),其中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大舅妈借到鸽场投资叁万圆整.零捌佰圆”,该笔30800元款项系因赵琼芝将鸽场转让给林连芬时,林连芬缺乏资金而向赵琼芝借款形成,另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舅妈借到现金伍仟圆整”。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后经赵琼芝催讨,徐世长与林连芬至今未归还款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连芬与徐世长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尚欠款项金额多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琼芝主张本案款项系现金交付,且已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本案中两张借条均系上诉人林连芬本人亲笔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林连芬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本金已归还赵琼芝,利息因未约定故未予支付,表明其对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上诉时林连芬改为主张30800元系因鸽场转让形成的款项,在二审庭审中林连芬先陈述5000元借款已经陆续归还完毕,后又陈述该5000元系代被上诉人赵琼芝支付的饲料款。林连芬在一、二审中多次作出矛盾陈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对不存在借贷关系却出具借条,后亦未向被上诉人要求取回借条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未能对本案款项的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综合考量,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双方之间借贷事实已真实发生。虽然两份借条上徐世长的签名真实性存疑,但因该两份借条系林连芬与徐世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徐世长在二审中陈述其知晓林连芬与赵琼芝曾协商鸽场转让并出具本案30800元的借条的事实,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世长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35800元款项,虽林连芬主张已予以清偿,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偿还款项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林连芬与徐世长应归还赵琼芝35800元并无不当。林连芬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林连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丁悦琛审 判 员 孙雅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