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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开顺、张旭、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开顺,张旭,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7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汉族,1947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开顺,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告:张旭,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出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事项是第8、9项。1.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605.48元[医疗费3066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67.1元、护理费21136.57元、鉴定费2245元、误工费21136.57元、交通费1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援人员办案费用1000元];⑵.判令被告许开顺、张旭、翔运出租公司连带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⑶.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2.事发经过: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旭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翔运出租公司的粤SQW5**号轿车与被告许开顺驾驶的悬挂粤S62H**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某某、案外人靳某某、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靳某某、王某乙、许开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开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靳某某、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QW5**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40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拍片,住院期间陪护1名,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复查、药物治疗及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等。原告用去医疗费49374.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另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不清楚是何被告垫付。被告张旭称未垫付费用,本院要求张旭向其车辆登记车主翔运出租公司核实若其垫付费用,需庭后告知本院并提交证据,翔运出租公司庭后并未答复。被告许开顺未到庭。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可以推定原告医疗费中垫付的10000元为被告许开顺垫付。原告另提交出院后的复查票据共4432.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53807元。5.后续治疗费:医嘱载明原告复查、药物治疗及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0000元,因原告已产生复查费用4432.5元,且本院已在医疗费诉请中予以支持,因此后续治疗费应扣除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556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年满16周岁,原告主张其事故前在东莞市虎门镇的制衣厂工作,但无法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鉴定报告未测量活动度,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标)4.9.9.i的规定;道标属于部门规章,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等。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九级伤残依据的是粤鉴协指(201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之3.2.5.3条“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原告的伤情符合该条文规定,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合法有据。原告单方委托的行为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原告该伤情无需测量关节活动度。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批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定残时年满17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46677.2元。王某甲、程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发时分别年满66周岁、57周岁。原告无法提交其父母生育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明佐证,且原告事发时为未成年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从事工作,具有扶养能力,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6677.2元。10.鉴定检查费:2245元。11.护理费:50元/天(东莞市护工标准)×40天(住院天数)=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6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该项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残疾辅助器具的种类、金额等,本院不予支持。15.法援人员办案费用:法援人员的办案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相对于粤SQW5**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许开顺承担70%,被告张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张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旭赔偿给原告。被告翔运出租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张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7项损失共计7437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64374.5元,应由被告许开顺赔偿70%即45062.15元、张旭赔偿30%即19312.35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张旭的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5项损失共计6252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81834.55元给原告,被告许开顺需赔偿45062.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35062.1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1834.55元给原告王某某;二、限被告许开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5062.15元给原告王某某;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29元(原告申请缓缴已获准许),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693元,由被告许开顺负担725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沛林审 判 员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君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