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维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辉、黄素贞,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少松,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29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4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被告(甲方)“长乐万业锦江城项目部”与原告长乐分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国柱销字(B)201101),约定被告因建设“万业锦江城叁标7-13#楼工程”需要,由原告长乐分公司加工供应商品砼;所供砼款每月30日结算一次,次月15日支付结算总砼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主体部分余款20%至工程结构封顶单体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延期付款总额的1%计提月息支付乙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2012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商品砼加工款合计3691607.1元,原告代垫水泥55.49吨。被告陆续支付商品砼加工款3270000元,尚欠原告商品砼余款421607.1元、代垫水泥款20531.3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混凝土余款421607.1元、代垫水泥款20531.3元,并赔偿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总额442138.4元,按月息1%标准,自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损失共计53056.6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砼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长乐分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结算单,证明2012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商品砼加工款计3691607.1元,原告代垫水泥55.49吨;3、万业锦江城回款明细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商品砼加工款合计3270000元,尚欠原告商品砼余款421607.1元,代垫水泥款20531.3元未支付;4、长乐万业锦江城叁标7-13#楼照片复印,证明长乐万业锦江城7-13#楼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是原告的长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长乐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总公司对分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是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总公司对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本案的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无效合同,商品砼属于预拌混凝土,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专业资质。三、原告主张欠款没有依据,其应提供相关的送货单,其提供的结算单中的签名人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要求对结算单中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工程主体部分余款20%已届支付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来没向被告催讨过欠款,双方的货款已全部结清。长乐万业锦江城7-13#楼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施工方已支出了相关的款项,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商品砼销售合同》,被告确认公章系其加盖,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商品砼销售合同》中书写的“林敏兹、周遵龙、李发金”,此三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添加,要求对该内容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因《商品砼销售合同》系一式贰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对于被告上述异议内容是否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添加,可就原、被告各执一份的《商品砼销售合同》进行比对方可得知。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其所持有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结算单上均有《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的现场签单人林敏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认为回款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对明细表中的支付款项没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无法确认制作时间、拍摄地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建设万业锦江城叁标7-13#楼工程需要,向原告长乐分公司订购商品砼,并以被告为甲方,原告长乐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商品砼强度等级、数量、价格: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C40;商品砼加工单价157元/m3;定额水泥对应强度等级分别为287、301、344、386、437、489kg/m3,数量30000m3,以上价格不含税,含泵送;非泵每方在同等级砼价格基础上减10元。若甲方需乙方提供抗渗商品砼,抗渗等级为P8的,P8抗渗防水剂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出报告。付款方式:所供砼款每月30日结算一次,次月15日支付结算工总砼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主体部分余款20%至工程结构封顶单体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交货地点:长乐万业锦江城3标7-13#楼工程所在地,甲方现场签单人为林敏兹、周遵龙、李发金。商品砼结算原辅材料的供应;工程采用“海螺或台泥”P.042.5散装水泥,由甲方供应;乙方所提供商品砼数量以甲方现场签认的收料单为准,双方以此为依据办理方量结算。其他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约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延期付款总额的1%计提月息支付乙方(乙方不及时配合办理结算及付款手续的则不计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运送商品砼。经结算,截止2012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运送商品砼23474.6方,合计3691607.1元。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3270000元,尚欠原告商品砼加工款421607.1元。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原告长乐分公司存在商品砼销售往来,商品砼运送地所在工程-长乐万业锦江城已单体验收。本院认为,本案《商品砼销售合同》系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因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由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故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于本案《商品砼销售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本案《商品砼销售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承包人资质,而本案系商品砼加工合同纠纷,原告系预拌混凝土企业并非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法律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其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商品砼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被告辩称诉争加工款未经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人员与被告无关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人员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现场签单人员相符,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对结欠的加工款进行结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被告结欠的商品砼加工款421607.1元应何时支付问题,根据《商品砼销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主体部分余款20%至工程结构封顶单体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确认长乐万业锦江城已通过单体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此举证证实单体验收的时间,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单体验收后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25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尚欠的加工款421607.1元。因原告起诉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应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水泥款20531.3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欠水泥数量予以确认,但根据《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水泥应由被告自行提供,且水泥单价无法确认,故原告该诉请,依据不足,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加工款4216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2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