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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赛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蒙ADC0**号白色别克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林郭勒南路帅家营村东出口门楼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重伤二级。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父亲周应功有子女四人,又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计35天,其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203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4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624.5元;5、鉴定费1642元;6、误工费6525元;7、护理费7593元;8、交通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酌情考虑为500元。以上共计232660.5元。被告人孟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41184.89元。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孟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2、被告人孟某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4、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系被告人孟某;(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前机动车驾驶人孟某曾鸣笛。5、鉴定文书。(1)被告人孟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孟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0mg/100ml;(2)被害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0mg/100ml。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的基本身份信息。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8、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10、机动车车速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孟某驾驶蒙ADC0**号小型轿车(甲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9.40km/h。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1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蒙ADC0**车体痕迹勘验过程及结果为前保险杠牌照有明显碰撞痕迹,保险杠左侧大灯下有刮碰痕迹,机盖左侧与中网连接处有碰撞痕迹,前风挡左侧破碎,前风挡左侧边框变形。13、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蒙A**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GB72580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4、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周某某实际住院35天。15、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原告人周某某胸12、腰2椎体骨折,为Ⅷ级伤残;(2)左顶叶脑挫伤及左脑脊液耳漏,均为Ⅹ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4)二次手术费费用约为1.5万元。16、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家属花费的交通费。17、原告人周某某及其父亲、母亲的户口本。证实原告人周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人父亲无劳动能力。18、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菜园东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与村民周应功系父子关系(2)证实周应功有四个子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孟某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孟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266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孟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均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孟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庆审判员  白云诚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达 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6- 微信公众号“”